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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置换共有房屋 法院判决房屋要重新分配
房产之窗网 http://www.ehomeday.com 2005年9月13日14:16 上海名牌楼市

  罗女士和翟先生原是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2002年11月,双方订立“协议离婚家庭房屋与财产分割”的协议,约定由翟先生一次性付给罗女士协议离婚费3万元现金,又约定今后一切家庭财产、房屋财产归女儿所有,不得变动;翟先生保证一切财产不得与他人共有,不得变卖;如有变动,罗女士有作出家庭财产重新分割的权力。同年12月,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2004年9月,翟先生与他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女儿所有且不得变动的房屋出让,得房款58万元。10月,该房产权登记变更为他人。随后,翟先生另购商品房一套。罗女士在得知后以翟先生违反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翟先生支付房屋转让款22万元,虹口法院受理此案。 

  审理中,罗女士诉称:双方离婚时曾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被告和女儿继续居住在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但被告必须保证不能转让。如果变卖双方共同财产,自己有权重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3月,被告再婚。2004年9月被告将诉争房屋进行了转让,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2万元房屋转让款。 

  翟先生辩称,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其生活,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转让款的内容,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3万元。2004年9月,自己并未变卖系争房屋,而是将该房屋转变成另一套商品房,故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22万元房款依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得,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归其女儿所有,但如被告违反约定将该房屋与他人共有、变卖,原告有权作出重新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重新分割被告出卖该房所得款的请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翟先生给付原告罗女士房屋出让款22万元。 

  【法官点评】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采用约定夫妻则产制与法定夫妻则产制并存,夫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以契约的形式可以对财产的归属另外作出明确的约定,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只要夫妻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合法,即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不逃避债务等,该约定有效。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案系争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动以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第三人凭借产证上权利人的登记,有理由相信通过国家公权利登记的人依法享有产权。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的效力,第三人无法也不可能知悉夫妻对于房产具体约定,通常人也不可能对婚姻关系解除后仍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产权利归属产生置疑。因此,就争议房产进行的合法交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基于公示公信力善意取得房产。本案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无法回归到离婚时的状态,可由双方对房屋出卖的价款进行分割。一方请求重新分割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实践中,父母离异出于对子女的关爱会放弃部分权益,涉及房屋的权利处分应谨慎。赠与子女的房产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具体过户期限,财产管理人的责任以及一方违反约定的责任后果。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或公证机关公证,避免一方利用对方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侵害其合法权益。 
  
 


关键字:私自置换,共有房屋 ,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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