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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换公房拆迁引起产权纠纷 法院认定互换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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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3日13:45 房地产时报 田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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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出于生活便利,16年前自愿互换居住公房,后遇拆迁引发财产权属纠纷,原告冯女士诉至法院。日前南汇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冯女士是系争公房的使用权人,双方互换公房居住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公房使用权互换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依法有效。
自愿互换公房被告戴先生承租南汇区周浦镇顾家宅某号房屋,原告冯女士之母李老太(1992 年已过世)承租周浦镇西大街某号房屋。1989 年,戴先生与李老太互换公房居住,房租由双方各自交纳调换后的租金,但双方未到房管所办理变更手续。2000 年5月,西大街某号房屋拆迁,由戴先生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同时签订《公房使用权互换情况说明》一份。而去年底,顾家宅某号也列入拆迁范围,戴先生后悔换房,双方为拆迁安置问题发生纠纷。
双方各执一词矛盾焦点集中在互换行为是否有效上。冯女士请求依法确认自己为公房使用权人,并确认交换行为、《说明》依法有效。而戴先生辩称,冯女士之母生前与自己只是临时交换解决住房,并没有到房管部门互换使用权,因此,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无效。2000 年5月双方所签的《说明》也是违法的,是无效协议。且当时承租人是冯女士的母亲,在承租人死亡后,冯女士不再具有续租房屋的资格,故无权与其互换房屋,也不可能成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
法院依法确认法院认为,冯女士之母李老太与戴先生以口头形式约定对公有住房进行交换居住并实际履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但双方各自向出租人缴纳交换后的房屋租金,出租人也予以接受,当视为同意。且在2000 年5月冯女士作为李老太的继承人曾与戴先生签订《说明》,以书面形式达成合约,确认房屋交换事实,并进一步明确如遇房屋拆迁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故冯女士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房使用权人,互换行为、《说明》有效,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
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市民为求方便生活换房居住时,不要贪图一时方便,最好还是到所在房地局去办理变更手续,以书面形式达成合约,避免出现纠纷。 关键字:公房,拆迁,产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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