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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原为本市某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1998年7月8日,赵某(甲方)与贾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抵押)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公有住房租赁(抵押)给乙方居住使用,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8万元整,租赁期限以甲方还清(抵押)款为租赁终止期;甲方在一年之内不能还款的,甲方须将房产转为产权房,办理上市转让给乙方产权手续,办理转换产权房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产权房定价为10万元,总费用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除。
签约当日,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贾某8万元,借期为一年,贾某也按约支付赵某人民币8万元,赵某将该房屋交付贾某使用至今。
2004年9月25日,赵某与案外人朱某就该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其所有的该房屋出售给朱某,转让价为25万元。贾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抵押)协议书》,并判决赵某将该房屋过户至贾某名下。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抵押)协议书》性质如何认定。赵某与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抵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房屋租赁(抵押)协议书》约定如赵某在一年内不能还款,赵某须将该房屋转为产权房后转让给贾某,转让给贾某的产权房价款为10万元,总费用从贾某支付给赵某的款项中扣除,故该《房屋租赁(抵押)协议书》实为一份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在既未还款,又已将该房屋转为产权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然而赵某在明知与贾某有约定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让他人,明显侵犯了贾某的合法权益。故贾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作者系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关键字:租赁,协议,买卖合同,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