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办过公证就能高枕无忧 未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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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之窗网 http://www.ehomeday.com 2006年6月22日14:55 上海商报 赵一蕙 |
“有了公证书,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样的想法十分普遍。但是,近日法院判决的几个案子,却打破了人们的固有思维——公证书并非有签名就认为真实有效,而无效的公证理所当然将被撤销。
案例一
因为笔迹不符,档案材料缺失,多年前的公证书被司法局撤销,而当事人即将到手的房款眼看就要落空,当事人对此不服,向法院提出要求司法局撤销裁定。而法院如何判决?
事由
司法局撤销公证书成被告
张先生今年50多岁,这些年一直在国外生活。上世纪90年代初,张先生在上海时,在父母授意下,将父母原住的一间平房和二层楼房进行了翻建,建好没多久,他便准备出国。由于经费不够,父母表示,愿意将房屋赠与其作为资助。于是张先生在办理出国公证时,顺便就陪同父母一起去办理了赠与公证。很快,公证处出具了赠与公证书,写明张先生的父母无偿将房屋赠与张先生。张先生也就安安心心地出国了。
不料事隔多年之后,从2004开始,张先生的父亲不断到公证处反映,称自己从未到公证处公证赠与一事,也未签名盖章。2005年,张先生的父母正式向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在遭到公证处拒绝后,向司法局提出申诉。
司法局经笔迹比对,发现申请表、赠与书上的签名确实与本人不符,而且卷宗内存在其他错误和缺失,显示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有严重问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在2006年春节前作出申诉决定,撤销了赠与公证书。
而当时该房屋正值拆迁,协议早已签好,张先生眼看着几十万的安置费打了水漂,于是他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要求撤销司法局的申诉决定。
法院意见
赠与行为非真实意思
法官们认为,赠与公证必须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合意启动,公证处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关键就是通过申请表来反映,所以申请表的填写必须规范、签名盖章必须真实有效,由本人亲自作为,此事万万不能代劳。
本案中张先生父母不识字,但并非不会签名,即使不会签名也可采取按手印等原始的方法,由张先生代为签名的方法实不可取。而且,张先生在代签前也未要求父母出具委托书予以认可,这一环节的缺失十分致命:被赠与人代赠与人签名,很容易让人怀疑赠与的真实性。
因此公民在办理公证时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能图一时的方便或快捷,而忽略了必要的手续,只有正确有效的操作,才能真正确保公证的法律效力。 而且,司法局通过笔迹比对、询问调查核实,已确实能证明赠与行为不是张先生父母的真实意思,在设法与张先生联系未果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申诉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鉴于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区司法局撤销赠与公证书的申诉决定。
庭审
父母不识字代填申请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先生与父母对公证过程各执一词。
张先生声称,因父母不识字,便由其和妻子代填公证申请,父母当场加盖私章签订赠与书,之后父母又协同张先生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而且父亲在办理公证前几天就将户口迁出,足见当初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是现在碰到拆迁了,原来的旧房子可以拿到几十万的安置费了,父母才受其他亲兄弟的挑唆反悔的。
但是,张先生的父亲称,自己从未去过公证处,何来签名,赠与书上的私章也是儿子私刻的。张先生的母亲则称,自己虽去过公证处,但只是陪儿子办出国公证,如果知道是办房屋赠与公证,自己肯定是不会同意的,“我有五个儿子,怎么可能把房子送给一个呢!”
法院提醒
如何保障自己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今年三月正式实施,与过去要向一级级行政机关申诉的繁琐相比,如今简单许多。
现在,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二
当着公证员的面签了协议书,事后却想要反悔,认为公证员存在误导,想要撤销公证,可能吗?
事由
公证后想要反悔
吴小姐来沪拼搏多年,住房问题一直没得到解决。2000年,吴小姐所在的公司以吴小姐名义,购买了本市一套商品房。当时,吴小姐承诺,愿为公司服务到55岁,如果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将无条件地把上述房产退还给公司。
2002年,吴小姐到公证处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当日在公司住地,吴小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双方对房子的权利义务,同时还提供了股东名单、售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材料。2002年10月,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小姐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印章属实。
但是事隔几年,吴小姐与公司产生纠纷,相处不快,吴小姐决定离开公司,但房子的归属问题成了难题。
2005年7月6日,吴小姐以公证员存在诱导、公证书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可公证处却拒绝撤销。
随后,吴小姐又向司法局提出申诉,司法局在收到她的来信后,审查了公证处作出该公证的卷宗材料,并向公证员了解情况,认为吴小姐所说查无实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文书过程中,实体审查和执行公证程序均无不当,遂作出申诉决定,维持公证书。吴小姐不服,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司法局的申诉决定及公证书。
庭审
受公证员诱导?
案件审理中,吴小姐表示,协议中系争房屋购得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受公证员诱导和公司胁迫,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这种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公证员也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所以协议书应予撤销。
司法局、公证处则坚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公证员按照公证程序对协议书进行公证,未违反真实、合法原则。
吴小姐所在公司也表示,公司从未对原告实施胁迫,况且房屋的价款也是由公司全额支付的,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
法院意见
公证书无不当
本案中,公证处接受吴小姐和公司的申请,公证员审核了双方提供的材料,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印章属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遂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的表述并无不真实之处。
而且,公证申请表及协议书均由吴小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故签订协议、申请公证是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吴小姐表示的,当时签字系受公证员诱导及公司胁迫所致,且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法院认为,首先,吴小姐未能就签字非其自愿行为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次作为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吴小姐对协议经签字、公证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所认知及承担。再者,所有涉及房屋产权的权证、购房合同、抵押合同上均只有吴小姐一个人的名字,公证处依此合法文件及双方合意进行公证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判决驳回了吴小姐的诉请。
法院提醒
公证不是万能的
一般而言,公正处审查文件时,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合意启动,申请表的填写必须规范、签名盖章必须真实有效;其次是公证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真实无误;最后要求公证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影响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法院想借此提醒人们,公证不是万能,并非所有经公证的东西都是真实、可信的。要真正地确保公证的真实合法性,本人必须首先提供合法、正确的文件,能够到场的尽量亲自到场,向公证员充分、完全、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及目的,切忌“勉强”二字,只有真实反映才能发挥公证的最大作用。
关键字:公证,商品房,购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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