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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责租赁违约 关键在于举证
房产之窗网 http://www.ehomeday.com 2006年6月8日15:45 解放日报 孙洪林
  案情:
  丁某有一套门面房,自己开了个小卖铺,但由于周边便利店的开张,自己的生意一天不如一天,于是决定将门面房出租。丁某将该门面房出租给徐某,2005年4月15日,与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1日;租金每月6500元,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月提前10天支付,徐某向丁某支付6500元作为押金;非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动拆迁等),双方不得任意终止本协议;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协议中途终止本协议的,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6500元。协议签订当日,徐某即向丁某支付了第一期三个月的租金和押金,第二期租金徐某也按约支付了。2005年10月20日,徐某因找不到丁某,无法向丁某支付第三期租金。2005年10月28日徐某向丁某寄送挂号信,要求支付租金,但丁某没有任何答复。2005月11月8日,丁某将该门面房转租给他人。徐某得知后,要求丁某返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但丁某认为自己就住在门面房的楼上,徐某称找不到他,无法交租金不是事实;协议约定徐某应提前10天支付租金,徐某未按约支付,而且徐某私自联系他人转租门面房,是徐某违约,不是自己。双方协商不成,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金协议,丁某向徐某返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

  评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徐某与丁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非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动拆迁等),双方不得任意终止本协议。徐某虽未及时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且徐某也于第二期三个月租期届满前向丁某发出信函,表示要求继续支付租金,由此不仅可见徐某履行协议的主观意愿,而且从客观上也显示了徐某在为按约履行协议做了积极努力。而丁某在没有与徐某书面解除租赁协议的前提下,未告知徐某,更不可能征得徐某的同意,将门面房转租给他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徐某押金,并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承担6500元的违约金。丁某称徐某欲将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但丁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进行证实,对此法院不应采信。

  判决:
  作为徐某的代理律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押金6500元,支付徐某违约金6500元。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关键字:租赁,租金,押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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