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赵某的父亲经人介绍与常某结婚,婚后居住在赵某父亲承租的公房内。2002年底继母常某单独出资将公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为常某。赵某的父亲去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其所有财产由赵某继承。2003年赵某的父亲意外去世,随后赵某与继母常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将常某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赵某。常某在签订协议之后,将房屋交给赵某使用。常某于200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产权登记为自己一人,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赵某无权继承。由于自己误以为赵某父亲享有一半产权而签订了协议,属重大误解,且购买产权的全部费用由自己承担,现要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
律师观点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公有住房购得产权后,虽产权人为常某一人,但常某与赵某父亲夫妻之间对于该财产权属没有特殊约定,因此仍应认定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赵某父亲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赵某也有权继承该房屋。赵某父亲订立遗嘱处分所享有的产权并由公证处公证,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常某作为产权的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所享有的产权,订立产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也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赵某与常某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因此对于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关键字:产权,婚姻,财产,遗嘱,公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