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点评]华东政法大学孙万怀副教授:殷国元涉嫌通过家人开办的公司收受他人巨额股权,涉及“特定关系人”“干股”“合作投资”等多项“新规”,仅此一项便碰到了三条“高压线”,可谓典型至极。
关于“特定关系人”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年来,一些贪污腐败分子通过亲属等“白手套”敛财,新规定就是要堵住这条不义之财之路。
关于“干股”问题,过去法律界对罪行认定、犯罪金额认定方面都有分歧,新规定十分明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在本案中,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就是最好的证据材料,足以确定受贿金额。一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关键字:殷国元,开发商,受贿,干股,腐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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